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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主题: 关于对《青岛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征集部门: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
征集时间: 2021-07-08 至 2021-08-07
主题内容:  
 

  为适应新形势下医疗废物管理需求,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加强疾病防控和生态环境安全保障。青岛市生态环境局拟制了《青岛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请于2021年8月7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土壤环境和固体废物处(地址:市南区延安一路41号606室,联系电话:0532-82870040,邮箱:trgfc@qd.shandong.cn)。意见采纳情况将通过青岛政务网“征集调查”栏目公开反馈,敬请关注。

  附件:青岛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1年7月8日


青岛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及时、有序、高效、无害化处置医疗废物,防止疾病传播,防范次生、衍生环境污染事件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山东省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废物。

  第三条【管理原则】医疗废物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统筹、属地管理、分类收集、集中无害化处置、全程监管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医疗废物监督管理职责。

  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负责,应当加强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统筹规划,组织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体系。

  第五条【部门职责】卫生健康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政策,依法开展医疗废物处置成本监审工作。

  交通运输、公安、商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财政保障】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医疗废物防治工作费用和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费用。

  第七条【管理计划】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医疗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

  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八条【分类收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

  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九条【分类包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并使用满足《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或者利器盒。专用包装袋或者利器盒外表面应当有警示标识和警告语。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有明显警示标志、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内部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每次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及时对运送工具进行清洁和消毒。

  医疗废物的运送工具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一条【贮存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设符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等卫生防护和生态环境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设施、设备。医疗废物的贮存设施、设备应当满足至少贮存48小时医疗废物的容量要求,并定期消毒和清洁。

  医疗废物贮存时应当使用医疗废物周转箱盛装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视频监控系统,视频资料至少保留3个月。

  第十二条【委托处置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并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服务协议。医疗废物处置服务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交医疗废物处置费。处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及时调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十三条【转移联单制度】医疗卫生机构转移医疗废物,应当通过医疗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填写、运行医疗废物转移联单。

  转移联单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十四条【医疗废物接收要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到同一医疗卫生机构运送医疗废物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超过48小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市)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重量和标识进行检查,并对照转移联单对所接收的医疗废物进行复核。经检查与复核,发现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不符的,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时更正;拒不更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市)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医疗废物运送要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提前1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医疗废物运输车辆通行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发医疗废物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六条【集中处置单位设施要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备数量充足并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周转箱、专用运输车辆和人员。运输车辆应当具备医疗废物运输资质。

  每次运送完毕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周转箱和车辆进行消毒、清洗。

  运送工具被感染性医疗废物污染时,应当及时消毒处理。

  第十七条【集中处置管理要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物处置管理规程,加强对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管理维护,确保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卫生学效果和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区(市)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一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集中处置管理要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置医疗废物处置备用设施、设备,确保处置设施、设备在检修、故障排除期间以及紧急情况下保持医疗废物处置不间断运行。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检修维护需停止运行的,需提前5日向所在地区(市)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报告。突发设备故障,处置设施需要停止运行的,需在停止运行后2小时内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区(市)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启动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豁免管理】床位总数在19张以下(含19张)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在满足《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豁免条件时,其运输、收集环节实行豁免管理。

  纳入豁免管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本辖区纳入豁免管理的医疗废物运输、收集体系,确定收集责任单位负责上述医疗废物管理。收集责任单位的管理要求依照本办法有关医疗卫生机构的规定执行。

  纳入豁免管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区(市)医疗废物收集转运管理要求,与收集责任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并按照约定进行医疗废物的转运和处置。

  第二十条【卫生防护要求】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采取以下卫生防护措施:

  (一)穿戴工作衣、防护围裙(或防水防护服)、帽、靴、口罩、长款橡胶手套等防护用品,进行近距离操作或者可能有液体溅出时应当佩戴护目眼镜或者面屏;

  (二)每次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规范对污染的可重复使用的防护用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三)防护用品有破损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换;

  (四)防护用品在操作中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及时对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

  (五)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从事重点区域和场所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有关人员应当按照疫情防护的要求进行安全防护;

  (六)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

  第二十一条【可回收废弃物处置】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未被污染的输液瓶(袋)等可回收物,应当交由符合要求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进行回收。

  第二十二条【重大疫情保障管理机制】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协调处置保障机制,制定医疗废物处置方案,统筹协调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加强重大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确定协同应急处置设施及其应急状态的管理流程和规则,并根据实际设置医疗废物应急处置备用进料装置。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期间特殊规定和医疗废物处置方案,加强机构内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包装和贮存,加强消杀频次,防范疾病传播。

  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到同一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并应当在医疗废物运抵规定处置场所12小时内进行安全处置。

  第二十三条【重大疫情期间生活垃圾管控】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和医疗废物处置方案,将口岸、隔离点、专仓等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列入重点管控生活垃圾,参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制定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部门协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协调联动机制,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监督执法结果和监管资源信息共享、联合监督执法机制。

  第二十五条【信息化管理】实行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青岛市医疗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使用青岛市医疗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建立本单位医疗废物信息化管理系统并接入青岛市医疗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利用电子标签、二维码等手段,确保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可追溯。

  医疗卫生机构和收集责任单位应当通过青岛市医疗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向所在地区(市)生态环境部门申报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流向、贮存、处置及委托处置服务协议等有关资料。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运输和处置信息化系统并接入青岛市医疗废物管理信息系统,通过系统向所在地区(市)生态环境部门申报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应急处置机制】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疾病防控和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防止或者减轻疾病传播和生态环境污染事件发生。

  产生、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区(市)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公众参与】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并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收集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医疗废物周转箱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配备数量充足医疗废物周转箱或者在运送中未使用医疗废物周转箱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纳入豁免管理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收集责任单位未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台账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衔接罚则】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相对集中处罚权】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其他要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意见反馈: 关于《青岛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社会意见情况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