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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主题: 关于对《青岛市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通知
征集部门: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征集时间: 2021-09-14 至 2021-10-14
主题内容: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的管理,不断提高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的服务水平,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拟对《青岛市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管理办法》重新修订颁发。现征求修改意见。

  一、将意见发送至邮箱qdgsbxc@qd.shandong.cn,请标注"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话反馈,0532-85912477,工作日9:00-11:30,13:30-17:00。意见反馈时间为30日,自2021年9月14日至10月14日。

  附件:《青岛市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9月14日

  青岛市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山东省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机构),是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青岛市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或《青岛市工伤康复机构服务协议书》或《青岛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服务协议书》(以下统称《服务协议书》),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的服务机构。

  第三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协议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布局合理择优定点。根据工伤保险业务发展需要和参保人医疗需求,充分考虑区域卫生规划、城乡分布特点、统筹考虑定点服务机构分布和数量等因素,合理规划布局。

  (二)保障治疗需求。结合工伤基金支付能力、工伤人群就医意向等因素,优先选择服务质量好、管理规范且工伤职工治疗急需的特色专科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保障工伤职工的治疗需求。

  (三)强化动态监管。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对基金使用效率低、达不到服务要求以及有违规违法等行为的协议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及《服务协议书》约定及时解除或终止服务协议。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协议机构的总体规划、政策制定、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及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的协议评估;全市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及市内三区医疗机构的协议管理;各区市医疗机构协议评估的备案审查工作。

  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一级医疗机构的协议评估,以及本辖区内协议机构的协议管理。

  第五条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医疗服务机构可向本办法第第四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评估申请。

  (一)协议医疗机构条件

  1.已取得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协议资格;

  2.具有工伤救治和职业病防治相关科室和设备;

  3.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协议管理的相关工作;

  4.具备工伤保险联网结算业务条件,及时、准确、完整地传输数据。

  工伤康复机构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二级及以上综合医疗机构资质或医疗康复资质,康复技术水平在本地区处于先进水平;

  2.设有专门的康复病房,康复病房床位在50张以上,每张病床净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左右;
  3.康复业务用房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不含病房),有独立的康复功能评定、康复治疗和康复支具安装室等;
  4.有较为完善的康复器械和设备;

  5.专业人员配备:拥有10名以上康复专业医师(其中副高级以上职称人员比例一般不低于40%),经过专业培训的康复治疗师20名以上。

  (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持有效《营业执照》;

  2.至少有1名执有假肢或矫形器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技师,同时还应当有相应资质的训练人员和管理人员;

  3.具有配置辅助器具相应的专科科室及其相应配置前辅助检查科室和设施;

  4.具备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能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售后服务系统。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组织对其进行评估:

  (一)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或被行政处罚不满3年的;

  (二)被解除或终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不满1年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或提交材料不完整的;

  (四)停业或者歇业的。

  第七条申请承担工伤保险业务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

  1.《青岛市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营利性医疗机构同时提供《营业执照》正、副本;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申请工伤保险职业病防治协议医疗机构,需提供《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3.医疗机构概况及承担工伤治疗医护人员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工伤治疗项目介绍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工伤康复机构

  1.《青岛市工伤康复机构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或《收费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医疗机构等级证书及康复资质、工伤康复专科特色介绍相关证明材料;

  4.康复专业医师、专业康复治疗师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康复医疗设备清单(包括型号及功能)、康复病房及床位布局;

  (三)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1.《青岛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辅助器具配置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经营辅助器具名目(包括型号、功能及价格);

  5.服务场所产权或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6.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工作方案;

  第八条医疗机构内独立核算的机构或其分支机构以及医疗机构有多个执业地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单独申请评估。

  第九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在"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定期公布协议机构受理时间,并按照以下程序确定协议机构:

  (一)受理申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权限划分,受理协议机构的评估申请。对符合条件且申请材料完整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及时限。

  (二)评估验收。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对申请评估的服务机构提报的申报内容进行评估。评估采取核实申请材料、核查社保信息系统、函询相关部门意见、现场验收等方式进行。

  对书面评估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现场验收;对书面评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组织现场验收。对评估验收不合格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未通过的原因

  (三)结果公示。经评估验收合格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四)签订协议。经公示无异议的,服务机构应当在公示期满后30日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逾期不签订的,视同自动放弃。

  第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平等协商、公开公正的基础上与协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定,协议内容应当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支付标准、争议处理以及违约责任等。

  《服务协议》原则上一年一签,协议期间有新增约定事项的,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协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社会保险有关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服务协议》,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坚持因伤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为参保职工提供及时、必要、合理的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

  第十二条协议机构在协议履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可单方终止服务协议或不再续签服务协议: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资格证书失效、注销的;

  (二)因买卖、转让、重组等情形导致经营主体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协议履行的;

  (三)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协议机构在履行协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服务协议;存在违法行为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采取伪造、篡改申请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协议资格的;

  (二)通过伪造医疗文书、财务票据或凭证等方式,虚构医疗服务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三)不按照《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

  (四)为非协议机构提供工伤保险结算的;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执业资格的;

  (六)拒绝、阻挠或不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的。

  第十四条 协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协议机构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履行服务协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各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辖区内协议机构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履行服务协议等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和标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对年度考核等级优秀的通报表扬;对年度考核等级合格以上的续签服务协议;对年度考核等级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日。本办法实施后,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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