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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主题: 关于对《青岛市停车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征集部门: 青岛市公安局
征集时间: 2022-04-06 至 2022-05-05
主题内容: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优化停车供给,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青岛市公安局组织对原《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重新拟制了《青岛市停车场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请于2022年5月5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市南区东海西路七号,邮编:266000,电子邮箱:qdjjfzc@163.com)

  附件:青岛市停车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2年4月6日


青岛市停车场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优化停车供给,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政府引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高效利用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环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停车场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的建设,承担辖区内停车场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指导停车行业协会开展相关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停车场备案及运行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承担全市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人防、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建设全市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全市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应当汇集全市停车场信息,向公众提供泊位实时发布、停车诱导、泊位共享、收费信息等服务,实现全市停车场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根据停车场的不同类别,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按照中心城区高于非中心城区、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推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

  第九条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大数据等部门应当建立停车场管理业务协同、联合执法工作机制,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信息共享。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和各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体系规划要求,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中有关要求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但不得减少停车位的数量。

  第十一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明确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等内容。停车场的规划布局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城市轨道交通有效衔接。

  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可以依法采取划拨、协议出让、挂牌出让等方式供应。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场:

  (一)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和用途、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二)对新建独立占地的、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协议方式供应土地;

  (三)在符合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新建建筑超过停车配建标准建设停车泊位的,超配建的停车泊位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停车场建筑面积的,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定期对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进行评估,评估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配建的停车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区(点)、车站、码头、航空港、商业街区、贸易市场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位。

  第十六条  在机动车停车位严重不足的区域,以及中心城区外围的公共交通枢纽、轨道交通站点、旅游集散中心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区域,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七条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符合安全条件的前提下,鼓励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等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停车场,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八条  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第十九条  建筑区划内既有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不占用消防通道以及绿地等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位。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停车楼、立体停车场。

  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不涉及土建工程的,或者利用已建地下空间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免予办理规划、土地、环境影响评价、施工等手续,按照特种设备的相关规定进行安装。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停车场,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鼓励现有停车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当按照设置标准、技术导则等规定,同步建设具备车牌识别、信息采集、电子缴费、诱导发布等管理功能的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停车场同步投入使用,同步接入全市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

  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的有关标准和联网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停车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停车场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规划设计方案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项目进行规划核实。规划核实通过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停车场的有关信息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与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共享。

  停车场未经竣工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需求、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以及道路承载能力,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泊位的位置、停放时段、停放车型、是否收费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

  道路停车泊位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或者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停车泊位动态调整机制,每年组织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适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内的;

  (四)设有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及距离上述地点1.5米以内的路段;

  (五)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路段。

  双向通行路面宽度不足十二米或者单向通行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不得在道路两侧同时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停车标志,明示停车类型、停车泊位使用时间等。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四)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设置要求的。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条  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

  政府投资以及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及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道路停车泊位可以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专用停车场可以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利用公共停车场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

  (二)有效的场地权属证明,包括不动产权证、土地证或者相关合同、协议等能够证明产权情况的有关材料;经营者与场地产权人不一致的,应当提供产权人的身份证明、授权书或者合同书;

  (三)停车场场地平面示意图、方位图,包括出入口位置、交通组织方式等内容;按照规划配建的停车场,提供规划平面图。

  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参照公共停车场办理备案手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备案的停车场相关信息。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原备案部门。

  第三十二条  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变更经营主体或者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场主体登记、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停车场停业的,经营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接入全市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实时在线传输车辆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实时泊位、收费标准等数据,并动态更新。

  第三十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定价权限,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确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协调联动机制,定期组织对纳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共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服务收费政策进行评估,根据停车需求、道路交通状况以及交通承载能力等因素,动态调整停车服务收费政策,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用,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七条  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有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共享停车;鼓励其他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提供错时共享停车。

  鼓励居民住宅小区与周边商业、办公等区域的专用停车场经营者签订停车场共享协议,错时共享停车场资源。

  提供错时共享服务的停车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并将有关信息接入全市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

  第三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应当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专用或者长期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四十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确定场地临时停车的,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场地恢复原状。

  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区域。

  第四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应当明示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二)按照标准施划停车泊位,按照有关规定配备通风、排水、照明、消防等设施,并确保其正常使用;

  (三)按照规定安装智能停车管理等设施,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做好停车场内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灾、盗窃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的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按照停车场内交通标志、标线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相关设施、设备;

  (三)按照规定缴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四)装载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危化品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五)不得违规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停放车型、停放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顺行方向停放车辆;

  (三)按照规定缴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四)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相关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设置、撤除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五百元罚款。

  擅自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障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影响使用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标准配建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停车场的经营者未将停车信息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管理服务平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停车场的经营者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本单位、本居住小区等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三)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五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和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7年9月21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意见反馈: 关于《青岛市停车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社会意见的情况反馈